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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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确实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世界各国人民所承认。但这一民事法律制度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一直为学者所关注,因此本文就诉讼时效的价值展开论述。

关键词: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资源、法律救济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应该行使权利,如若不行使该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那么,这里便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民事权利要受到时间的限制呢?从宏观上来分析,一是因为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二是所拥有的权利的有限性,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所以法律规定了诸如诉讼时效制度等类似的制度,比如取得时效、除斥期间等。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合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众所周知,自然资源除可再生资源,非可再生资源的有限性更加突出,即使是可再生资源,一定时期内过度的使用也无法立刻再生,因此资源都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样。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其不可能对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民事纠纷提供救济,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单纯的提起诉讼行使权利。近年来,社会各种纠纷日益增多,比如民事纠纷,除协商和解、提起仲裁以及其他解决途径外,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案件仍每年都在递增,而司法系统却由于各种原因,无论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这种社会现状决定了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纠纷都提供公立救济,因此法律在提供公立救济时也会有一定的选择性,诉讼时效制度正是这种选择性的具体体现。而且,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使得有些人滥用司法救济、浪费司法资源,由此可能导致某些真正需要公立救济的人得不到帮助,这也不是法律制定的初衷。

其次, 证据等的取得与保存也需要时间的限制,因此正在发生或者刚发生不久的纠纷比年代久远的纠纷更容易也更需要得到救济。在证据的保存方面,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的原件可能会因为时间的久远而变得模糊不清,银行的转账流水可能会因为时间过长而无法长期保存,更甚者在几十年前人们之间的借贷可能金钱给付的方式为现金交付,又因为各种原因而借条都未签订过,诸如此类,都可能会因为没有妥善保存证据,且在当时没有及时寻求法律救济,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再救济很大可能会使得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对于正在发生或者发生不久的纠纷中,当事人受到权利侵害寻求司法救济,其所表现的迫切性、真实性和直观性更容易判断真伪,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事实情况的证据法官也能更容易查清真假,从而做出准确的判断,而不至于像之前那样存在诸多的冤假错案。况且,对于这种正在发生或者发生不久的纠纷,若权利人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更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更及时、更有效果的教育宣传作用,符合法理学中的基本理念,也符合现代我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理念,只有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才能更好的治理国家。而法律不只是在事后的救济,还可以起到警醒他人、教育他人的作用,从而为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

然后,在法律层面,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没有人能提前知道未来和明天哪一个会先到。所以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也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也是及时行使权利的一种保障。若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往往需要权利人与义务人皆到场,可若没有时间限制,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因为自然原因无法到场,亦无法查明事实真相,这不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因此法律认为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他人更无关心其利益的义务,故而对该怠于行使自己权益的行为不应再受到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可以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也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能够确定公权力对私权利救济的边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公权力救济的权利,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仍然是确定权利内容和边界的一种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为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且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反应了民法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符合现代社会人类发展的基本理念,也反应了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人们对公权力对私权利救济的差异的认识是不同的。而且诉讼时效制度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化以及社会对制度的现实需要作出改变,从而一步步适应最新的社会,紧跟时代的潮流,比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认识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以“强理由、弱理由”做出不同的价值排序,也有学者则以作用的不同予以不同的功能定位,这些观点都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冲突的理解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的根源便来自于主体自身内在的矛盾性。所处的立场不同,看待问题的角度便会有所不同,但由于市民社会中人身所具有的互换性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权利人或者义务人或者第三人。

因而,站在立法者的角度,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并非质的冲突,有的只是度的差别,所以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存在价值合理性的问题,有的只是工具合理性的问题。总之,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多元的价值体系,不仅影响着我国现行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更关系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因此其应当立足于一国的国情,以人的观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时俱进,把握符合当前国情的诉讼时效价值观,才能更好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才能让法律成为民众现实生活关系最合理、最真实、最准确的维权武器,从而造福人民。

作者: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