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患职业病,企业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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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职业病,企业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回放】

2014年11月,梁某某入职某公司并担任涂胶工,于该岗位工作至2017年10月,梁某某于2018年2月1日被有关部门确诊为职业病(慢性中度苯中毒),随后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一直以来,公司方亦尽职尽责尽心地配合梁某某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梁某某在没有完全领取完工伤保险待遇且每月持续领取公司全额工资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错误地支持了梁某某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7231.1元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后,公司方不服并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以维护自身权益,律师对与本案相关法规进行了合理解读并且请求二审法院准确适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驳回了梁某某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方在二审判决中合计需向梁某某支付65810元的费用,应赔偿数额大幅降低了87%,比一审判决减少支付共计440661.1元。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梁健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患病员工身处两种竞合的法律关系,可否主张双重赔偿?第二,双重保障体系下,赔偿项目存在重叠部分该如何处理?第三,患病员工应否遵循先后顺序主张这两种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及职业病患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如何处理: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本案,法律法规相对空白,类案寥寥无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错综,该二审判决某种程度上平衡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弱即正义,强即有责”的畸形劳资关系,避免了企业成为工伤与侵权盲目性双赔偿的沉默羔羊。

正如古老的法律谚语所云:“良法不强人所难”,在企业已缴纳了社会强制保险后,如果仍然将所有社会成本加在企业上,则不免被诟病是道德审判思想的延续。员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是终身痛苦难受的,可作为用工的企业已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尽到了法定义务。虽然劳动者利益要保障最大化,但在目前,企业普遍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权利多义务少的情况下,再被提起大额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双赔),恐怕众多企业难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