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会持股与个人持股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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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会持股与个人持股的法律关系


作者:曾敏华
近段时间,通过业内公司法专业律师的文章《浅析股权信托与股权代理的区别和联系》,了解了股权信托和股权代理的区别和联系,在实践过程中,员工持股的原因很多,有的公司为了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对员工进行股权奖励,比如华为公司;有的公司因为体制改革需要公开向员工募集资金,让员工持股,比如番禺区莲花山造纸厂。所以,员工持股的现实需要明显,但《公司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超过该上限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为了既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又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很多公司采取间接方式进行内部员工持股,职工入股采取通过公司工会代投资的方式进行。

2001年1月11日深圳市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在政府层面推动深圳的公司试点内部员工持股。根据规定,内部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技术折股三种方式。在持股方式方面,公司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时进行工商登记的持股主体。包括:1、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2、由持股员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持有。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持股的,公司工会必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工会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工会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工会可以作为员工的代表对公司进行投资,工会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有效。员工通过工会持有公司的股权其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型的投资,员工与工会间为信托法律关系,员工并非公司的股东。
根据《工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工会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工会设立后,作为公司出资员工的代表成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在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度框架内,尚未有专门规定对工会代职工持股的这种法律关系进行定位。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即员工与工会之间属于信托关系。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工会代员工持股的这种情况下,员工为委托人,工会为受托人,信托财产为员工的出资,受益人为员工,工会与员工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

那么,在员工离职时,员工能否要求公司或工会委员会回购股权?我们通过以下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千润公司(化名)原名为深圳中天商贸公司(化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12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千润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同意千润公司发行内部股份证。1993年6月,何女士入职被告担任总会计师。1993年6月14日在千润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何女士出资19200元取得了千润公司内部职工股16000股,股份由千润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代持。1998年1月,经深圳文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780万元。其中公司内部职工持有1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84%。何女士持有的股份数经分红扩股,增加至51200股。
2005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天商贸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千润股份有限公司。何女士认为,1993年6月千润公司改制,何女士个人出资持有职工股,该股权由工会委员会代为持有。何女士因早已从千润公司离职,从而有权要求千润公司回购股份。千润公司辩称:何女士是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持有千润公司的股份,并不是工会委员会代为持有,未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的《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明确显示为个人持股,并没有所谓的持股会、工会代持等,所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何女士要求千润公司回购股份不符合法律依据,为此,公司提交了主要证据《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列明何女士为千润公司股东,持股数量为51200,持股比例为0.0475%。
我们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润公司是否应回购何女士股权。首先,关于何女士所持股权属于以自然人身份实行员工持股,还是属于以工会名义实行员工持股(即工会代持)这一问题,虽然千润公司提交了《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列明何女士为千润公司股东,持股数量为51200,持股比例为0.0475%。对此,何女士个人出资购买千润公司职工股,其作为千润公司股东的身份是确定的,《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列明何女士为股东以及标示出持股数量及比例属于对这一事实的确认,但从《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第十八条“在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持有内部员工股时,工会还应向持股员工出具“员工股权证明书”,妥善保管员工持股名册并上报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备案”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工会代持的情况下,也须对员工持股的情况报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因此,《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作为区分个人持股或工会代持的标识,具体是由个人持有还是工会代持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其它因素,本案中,根据千润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显示,千润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股东属性为其它机构,股东类别为法人股东,由此可见,千润公司内部职工股是由法人统一持有,而非是由单个个人持股,我们更倾向于采信何女士的主张,认定何女士股权由工会委员会代为持股较为符合案件事实。其次,关于千润公司是否应回购何女士股权问题,何女士起诉提出股权回购的请求发生在《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制定后,应适用《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员工持有的股份不能退股,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工会名义实行员工持股的,员工脱离公司时,其所持股权可以在内部转让。持股会有支付能力的也可以购回,转作预留股份。该规定并未对持股会购回员工股权作强制性要求,不属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是何女士提出回购要求,千润公司持股会就必须满足,另外,何女士直接起诉千润公司回购股份,亦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工会作为公司股东代持员工股权,但当员工离职时,该员工股权不能接要求公司回购,以工会名义实行员工持股的,员工离职时,其所持股权可以在内部转让,持股会有支付能力的也可以购回,转作预留股份。该规定并未对持股会购回员工股权作强制性要求,不属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是何女士提出回购要求,千润公司持股会就必须满足,另外,何女士直接起诉千润公司回购股份,亦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