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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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案情回放】

2019年3月11日吴某入职广州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医药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双方对工资标准的条款协商不一致,吴某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此后医药公司也未再要求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7日,吴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医药公司与自己在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吴磊律师、朱小丽律师,两位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员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首先,医药公司虽主张入职当月曾经要求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吴某不同意签订且双方在2019年4月1日已经转为合作关系,但医药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吴某却在审判中提交的电子名片、考勤记录、钉钉系统的审批截图、与公司员工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工资转账记录、公司官网优选员工评选活动等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吴某提交的证据对于确认吴某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

其次,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年4月1日已经转为合作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吴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医药公司提出由于双方就工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判医药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建议,劳资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意见的:对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非消极处理;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同意或不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反映,用工之日起次月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应及时保存相关证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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