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作为股东的你,了解有限责任公司退出的误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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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作为股东的你,了解有限责任公司退出的误区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是指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凭借出资享受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个人或单位,是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以其投资额向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责任。成为公司的股东一般是通过作为发起人或受让的形式成为股东。那么股东如果希望退出公司,能通过什么途径来完成呢?
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及注意事项。
一、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包括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种方式。这也是经营中比较常见的退出方式。
一般来讲,原有股东之间互相转让,是没有相关规定进行限制,直接转让即可。但是如果是向第三方转让,则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需要提醒的是,在同等条件下,原有股东还拥有优先购买权。
以上均是建立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如章程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
此外,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也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会通知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收到通知二十天不予以回应的,视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外,当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是应当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对继承人的资格作出合理的限制。当然,这种继承虽然会导致股东发生变化,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二、要求公司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要求公司回购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这也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制度设计。
因为收购者是公司本身,其性质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的行为。除了满足以上三种情形之外,拟退出的股东必须要在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才可要求公司回购。
另外,公司回购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公司减资。通过公司减资来实现股东退出,其实质也是公司回购了退出股东的出资。也就是说,公司以其减少的注册资本购买了股东的出资从而实现了股东的退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不需要另行筹集股权的购买款,但是前提是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配合,因为,公司减资作为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同时,公司减资时,要注意完成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告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或担保事宜等等,以免留下程序漏洞而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之诉。
三、因公司解散、破产而退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不论是哪种方式解散了公司,股东都通过公司解散的方式,直接退出公司。当然,这种釜底抽薪的退出方式,因为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此外,除了以上公司解散的方式,如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资不抵债的情形,还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也可能被债权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启动破产程序。届时,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后,也彻底退出公司。
四、行使股东除名权被动退出
以上三种形式都是股东通过转让或依法定情形退出公司,多为股东积极主动行使退出公司的权利。而在实践中,当有股东出现影响公司经营,甚至危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通过法定的除名制度来将股东除名,或通过约定的形式让违约股东退出,以维护公司利益。
(一)使用除名制度将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不履行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
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但其物质基础依然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该规定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为股东除名的原因。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存续和稳定。
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股东除名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所确定的除名程序,例如必须形成有效的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后,应当制作除名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除名的股东,通知中应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据和除名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之所以程序严格,因为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最后,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三)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强制违约股东出让股权。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既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也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指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设置股权转让条件。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股东的固有权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利益,作出有关违约股东强制出让股权的约定,也是保障公司权益及维护公司人合性的有效途径。如通过公司章程通过约定,股东不得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投资与本公司存在竞争的机构或公司,否则无条件将股权转让至守约股东等。通过此类规范条款,强制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经营,从而维护公司权益。因强制股东转股属于重大事项,在实践操作中,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且不能侵犯被转让股东的合法财产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这两种特性的结合一方面能够促进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存在客观的矛盾。公司经营中,要充分衡量人合性的影响,对股东退出股权的法定方式及约定方式做好全面的认识和理解,了解每种退出方式背后的机制及会带来的影响。平衡好法定退出机制及约定退出机制,最大限度的发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优势,又避免股东因僵局出现进退两难的局面,从而最大可能的保护公司或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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