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间“分家协议“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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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间“分家协议“的效力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属于资本组合型公司,但同时也具有人合公司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股东间因经营理念不合分家的情况比比皆是。最通常也是最简单的做法是,股东直接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如何分配公司财产,一方退出公司,亦或是双方均退出公司,将壳转让至第三方。那么,在法律上股东间签署”分家协议”有效吗?可否直接将公司财产分割为股东各自所有?笔者检索此类生效判决发现,各地以及各层级法院裁判观点存在较大争议,在学术界也未统一认识。为此,本人拟从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出发,并结合其法律属性与立法本意进行深入探究,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兼具私法与公法性,公法属性决定应对有违立法精神之行为进行甄别与判断。

首先,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对象,是私法治理范畴,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股东间“分家协议”只要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有效,原本无必要探究其效力问题,司法也不应对其干预。但《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立法宗旨是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这一立法精神来看,《公司法》作为是私法领域的商事法律,不仅要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与权利自由,随着商业关系日趋复杂化,大量社会关系牵涉其中,仅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不够,因此国家不得不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公司治理与经营进行必要的干涉。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仅以其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从立法精神来看,本人认为有必要对股东间“分家协议”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财产使其成为空壳,从而损害了其他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等情形进行甄别判断。

二、从《公司法》167条规定出发论“分家协议”的效力风险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的公法化属性,大量强制性规范引入《公司法》规定,如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的盈余分配权,即《公司法》第167条明确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可见,《公司法》已就股东从公司分配利润必须先缴纳税费、弥补公司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得利润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股东“分家协议”无非目的也是获得公司收益,只是该收益有可能同时包括了成本与利润,但无论是收益还是利润,如“分家协议”中并无缴纳税费、预先弥补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无疑是违反了该条规定。

那么,违反该条规定“分家协议”就一定无效吗?对此,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裁判均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认为,《公司法》第16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法本条并非必然导致协议无效。另一方观点则认为,“分家协议”属于变相抽逃资本的行为,也有违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司法应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

 对此,本人认为,先不论《公司法》第167条是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首先,未经法定清算或未遵照利润分配顺序,股东将公司财产分配至自己名下,无疑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甚至沦为空壳,都将严重侵害外部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的利益,与上述立法精神不符。其次,资本维持与有限责任是公司存续的两大基石,两者缺一不可也互为支撑,如公司一方面将资产随意通过协议分配给股东,另一方面又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疑是极其不公平的现象,也为股东抽逃出资打开了大门,属于《公司法》第20条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而且,《公司法》第167条最后一款明确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无论“分家协议“效力如何,即使有效如此分配公司财产,也赋予了公司要求返还利润的权利。此外,《公司法》第167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是税后利润,从这一角度来看,此条隐含了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保护,如”分家协议“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也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无效。

综上分析,无论从《公司法》立法精神角度、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解读,还是从是否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角度剥析,股东“分家协议”的签订应严格遵守以上所涉法律规定,否则将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法律风险与不利后果。

作者:龙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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