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安排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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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安排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案情回放】

2017年3月22日,A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书》。2017年4月26日,B公司为甲方(用人单位)、宁某为乙方(职工)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B公司自2017年5月起为宁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11月。宁某于2017年12月1日离职。2017年12月1日,A集团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给宁某。宁某就其与A集团公司的纠纷申请诉讼,请求A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与哪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安排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出于公司的各种现实考虑,如在异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地方政策不一致等情况,很多公司会将集团公司的劳动者安排由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首先,在本案中已明确B公司是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B公司是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虽然宁某是由A集团公司招聘,但A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完全具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依法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B公司与宁某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且B公司自宁某入职次月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因此,与宁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B公司,并非A集团公司。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B公司与宁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违反前述规定,合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直接以分公司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该情形属于A集团公司内部岗位调配,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实务中,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十分常见。本案中,B公司已与宁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故A集团公司、B公司无需向宁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再次,宁某入职次月B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B公司已实际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宁某主张被迫签订此劳动合同的,理应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宁某与A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A集团公司无需向宁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由用人单位招聘,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同意的,应及时提出,如无法充分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劳动关系的是集团公司而不是子公司,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公司是集团公司,公司是利用这种方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不再支持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请求。

作者:彭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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