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知识||分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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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分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刘彦林原创

摘要:实践中,一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作用缺乏足够的重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重叠、职责重叠,导致三权机构没有发挥各自作用,使公司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没有独立,相互缺乏制约机制,股东滥用权利,公司失去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从而引发大量的股东权纠纷和债权人要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随着“一带一路”的经济区的开放,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正在形成,我们国家的大量企业已涉足国外业务,如何与国际接轨,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升现代企业管理水平,正在考验着众多中小企业,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全面认识股东权利,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健康运行的首要。

关键词:发起人股东;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公司章程;滥用权利

在港宏法律顾问团队处理公司股权纠纷时,因为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或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纠纷不在少数,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我们一起探讨,只有找出“病灶”,才能“治病救人”。

一、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如果股东出资后又以各种事由抽逃出资的或虚假出资,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义务,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新公司在注册时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实缴出资的规定,但是并非不出资,或者出资后可以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承担有限责任,换言之,如果股东实缴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仍然需要在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①]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主要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如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资、不享有使用权的无形资产出资、明显背离财产价值的资产出资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笔者提示注意,这里的财产权转移并非绝对指所有权,应当包括使用权。《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如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补助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带有隐密性,不必轻易发现,所以为了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导致股东之间因出资不实产生的纠纷,或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笔者建议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前首先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以评估的实际价值作为股东的出资记入公司章程享受相关权利。

二、股东享有分配收益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实践中往往个别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不分配利润,在无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况,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非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不可以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收益分配权,如果股东的收益分配权受到侵犯,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诉权,详见笔者于2018年1月10日发表的《析股东在满足什么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主张利润分配权》(网址链接:http://mp.weixin.qq.com/s/WCJvFCicEUPvPipXgaKGrg)。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如果股东没有担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无权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无法律依据擅自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又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的,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职责,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第三方是否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股东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股东是否要突破公司主体身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受害人第三方需要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因为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存在程序暇疵,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管理范筹,如果要求第三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无异不利于第三方权利的保护,在第三方提供基本证据后,应当实行证据倒置,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否则,股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第三方交易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笔者认为第三方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大小需要对过错的程度进行认定。

为避免股东在法律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建议: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任命股东担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一职,且明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同时写入公司章程。

四、公司中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或投资提供担保的,该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被担保股东如参与表决,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如果被担保股东参与表决的,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应当忠诚于公司事业,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之任何行为,股东个人债务或投资收益属于个人行为,股东出资后,全部资产属于公司所有,由公司支配,股东个人无权作出决定,所以公司是否为股东个人债务或投资进行担保的,属于公司集体决策事项,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有冲突时应当回避,且公司章程不得作出例外规定。

五、公司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维护职工权益,如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职工利益的,公司职工有权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港宏法律顾问团在向各法律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时,一些公司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关系公司职工权益的决策往往不经程序,特别是事关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往往未经民主程序,由大股东一人拍板,在执行时,易引发劳动争议,在实践中大多数劳动争议纠纷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但笔者认为,如果满足条件,公司职工也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通过提供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没有依法支付时,职工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与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时,形成当然的债权债务关系,职工作为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向股东主张权利。[③]

六、股东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

何为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股东直接或简接形成对第三方企业的控制关系;第二、其他关系将公司利益转移的情形,笔者认为第二点可以将第一点没有形成直接或间接对第三方企业控制关系,但有转移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同样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股东向第三方企业投资为5%,如果排除公司章程对控制权例外约定或协议安排的情形,该股东虽然与第三方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但因为没有形成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所以根据第一点的规定,显然股东即便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不用承担因关联关系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如股东与第三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存在姻亲、直系血亲等家庭成员关系、抑或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股东许可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等;第三、但书,因为国家作为唯一的控股方,相关利益的转移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作了除外安排。

公司法针对关联关系的表述并不详尽,所以导致股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股东很难启动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司利益造成公司利益损失,根据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比较详尽的列举,但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④]所以笔者建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就关联关系的定议应当根据公司的型态和属性结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健康运作,事前预防比较于事后补救更重要,为了避免股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公司的经营者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结合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尽可能详尽的将股东滥用关联关系的可能情况列举式的在章程中进行规定,堵塞公司治理中的漏洞。

七、控股股东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滥用权利不安排签发出资证明或股东名册的,如因此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七十三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实践中,如股东因出资问题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费等可向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特别是股东采用现金出资和技术出资的形式,如果在《股东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出资方式,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又未经公司法专业律师团队提供专项设计,采用格式文本,大股东或发起人股东为了减轻今后股东要求回购的责任,恶意规避向出资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造成出资人股东无法证明真实出资的情况,从而增加了实际出资人在证明其享有股东资格的成本和风险。

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但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民营公司,多表现为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均由大股东控制的常态。近期发生的荷泽某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案中恰好印证了这一点,从出资到公司设立整个过程均无法证实出资人股东向该公司出资的证明材料,通过国家信用网筛查,也未发现出资人股东的记载信息,经过对出资人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审查确认,并无指定出资款收款人或收款账户,《股东合作协议》明确出资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表决,但是在公司关闭时,出资人都未曾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一项表决,也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可想而知,上百人出资人如何维权,团队讨论时,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通过合同纠纷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涉嫌非法集资按刑事程序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处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试想处理起来都有很高的难度。

所以,为规避大股东滥用权利,不向出资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人股东在出资时应当注意风险控制,在出资前向专业的公司法律师团队咨询或提供专项的公司法服务,避免因顾忌律师费的成本,而产生超出N笔的经济损失。

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造成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⑤],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控制公司股东会不向其他股东分配红利,如果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的,可以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控股股东通过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案例不在少数,前面笔者提供的案例只是近期的最新案例。因为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虽然公司法给出了方向性的指引,但是并不明确,如什么时间分配,如何分配,不分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均不明确,特别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的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就利润分配有约定,或股东会通过大股东实际操控股东会决议对小股东不利的结果,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亦无法保障。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退出或股权转让机制相关条款中亦无相关约定,小股东的维权之路将举步维艰。

实务中,即便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损害其他股东利润分权时,其他股东往往无法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从而造成利润分配权的诉讼获得法院的支持并不多。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很强的特点,法院作为公权利不得擅自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如何有效避免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在股东发起设立公司之初应当就公司章程的制定作为权利保护的重要工作,大家集于共同的目标可以充分协商制定有利于全体股东的公司章程,如果公司设立之初,公司一旦成立,在后期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后再来解决时,会发现,我们在法律面前无能为力。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非常生动形象。公司章程制定权,是公司成立之初全体股东的权利,如果未引起重视,在出现争议时,再来弥补已经是回天无术。

关于利润分配权的行使问题,大家可以通过以下链接阅读:https://mp.weixin.qq.com/s/zzOj9WzN4oigtudHeCCOhw,文章名称:《股东以公司不分配利润为由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九、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不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无法清算,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经营中如果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⑥],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如果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之责,不成立清算组,或在其他股东提出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控股股东仍不同意成立清算组的,因不及时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有权向控股股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如果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组织清算,如隐匿、销毁账簿、转移财产、未经清算私分财产等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债权人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有故意或或重大过失的清算组成员赔偿,债权人亦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清算组成员即便是由股东组成,也是控股股东说了算,是否清算,如何清算,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根本没有参与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笔者特别提示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破产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损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况,债权人主张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因为有些股东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对公司是否成立清算组也无话语权,如果这部分股东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显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追责时,有必要对股东对象进行界定,避免责任范围扩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出了指导意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同时,针对小股东的免责情形认定也作出了指引。

综上,公司成立后,股东负有对公司忠实义务,严守股东应当负有的道德底线,如果为了个人私利,滥用权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远不及上面所列举之情形,笔者将常见的或容易被忽略的几种情形提出探讨,目的在于引起股东特别是合作之初股东的重视,无论是小股东或大股东,从公司设立之初建立科学的公司章程是保护全体股东的共同纲领。从公司未来事业健康、稳定发展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忠实、勤勉履行股东义务,是全体股东共同的担当。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③]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④]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一方与另一方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个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实质控制。
实质控制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交易条件或者定价方式等方面有决定权。
(五)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同为第三方委派。
(六)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两个个人分别与一方和另一方存在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⑤]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